微信公众号数据抓取案:实质性替代、诚信原则与利益平衡
在认定被告使用技术手段绕开微信客户端、爬取数据的行为已经妨碍、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后,法院继续从实质性替代、诚实信用原则、技术创新以及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等角度,对被诉行为进行定性分析。
法院首先认定被告已构成实质性替代,理由如下:
网络用户无需登录微信账号、订阅微信公众号即可在被告网站查看除了微信公众号文章以外的相关阅读数、点赞数等相关数据内容,影响微信用户协议的履行,破坏微信公众号数据的展示规则,对微信公众号点赞数、阅读数、公众号主体信息等部分数据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分流了微信产品的部分潜在用户;
微信客户端向搜狗搜索提供引擎独家授权、允许搜狗提供公众号及文章搜索。被告网站提供微信公众号及文章搜索、展示等服务,已经构成对微信公众号部分数据内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进而损害原告通过对外授权可获取的合作利益等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然后指出被告违反Robots协议擅自抓取微信公众号的数据信息内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Robots协议是互联网行业公认商业道德的具体体现,也是互联网行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
原告设置Robots协议来限制其他人抓取其网站内容,可见其也希望他人遵从Robots协议,以达到自己网站信息不被抓取之目的;
原告需要投入较大成本维系和构建微信公众平台,从而获得相关数据信息,而被告通过规避原告对Robots协议文件的设置而抓取大量的数据信息,其抓取行为难谓正当;
原告并非禁止所有的数据抓取行为,而是有条件地开放平台数据流通,明确禁止他人收集、获取微信公众平台源网页信息内容和数据,其平台规则明确禁止采用爬虫等手段非法获取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
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微信公众平台内容和数据,明显违背上述规则,违反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经营者的原告的意愿,违反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曾以“技术中立”进行抗辩,辩称其抓取的数据都是通过原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自己的API接口抓取,属于技术中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获法院支持。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
被告技术上不具有“拾遗补缺”的创新性,其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微信公众平台内信息内容和数据后,仅通过简单统计和分析即对第三方提供,不管是爬虫抓取手段还是对第三方提供的服务,在技术上都没有明显创新性;
被诉行为在短期内或许可以满足极为少数群体的需求,但不利于长期市场效能的提升——若不规制,会损害创作环境,使社会整体内容生产萎靡,消费者对优质内容的需求无从保障。
最后,法院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角度,认定被诉行为不符合“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
实务中,法院在适用第12条第2款第4项时除了进行实质性替代方面的审查(在立法和学术上还是有争议的),还会进行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三重审查,本案审查时也不例外,只是在利益审查前先阐明其理论依据:
“‘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是从维护竞争功能的角度划定竞争行为的边界,侧重行为客观效果评价。遵循’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意味着对不正当竞争界定必须保持谨慎与中立,不预测竞争结果、不介入竞争过程。反法规定’三元叠加’的保护目标,将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消费者自由决策的利益和’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评价要素,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
该标准也在其他判决中有所提及,比如:
“全能车”案判决(2023年1月17日徐汇法院(2021)沪0104民初33010号):
“本院注意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性特征给予了高度抽象,即凡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受损的三重价值并非平行或并列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均为,且仅为市场竞争秩序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干扰、扭曲后的实然结果。鉴于“有竞争,必有损害”的通识,利益受损乃为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再正常不过的结果,故不可以此作为判断特定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片面得出结论。而是应当切入各项市场机制运行的实质,全方位考察被诉行为对竞争秩序之影响及其利弊,方可获得周延论断。”
早期的大众点评诉百度案(2017年8月30日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法院认为在判断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其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因为“市场经济鼓励的是效能竞争,而非通过阻碍他人竞争,扭曲竞争秩序来提升自己的竞争能力。”
“炉石传说”游戏解说案(2017年10月10日武汉中院(2017)鄂01民终4950号),法院认为评价被诉行为是否违反网络直播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时应考虑对行业效率的影响,“竞争者的竞争行为,应当是提升行业发展,而不是通过损害他人,扭曲竞争秩序来提升自己的竞争能力。”
在经营者利益问题上,法院认为对网络平台数据应予以竞争法保护,避免恶性“搭便车”,否则会违背竞争法保护创新的宗旨;任由第三方爬取数据会打击平台的创造积极性,扭曲大数据要素市场的竞争机制;
在消费者利益问题上,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展示数据的行为,未获作者授权、不尊重信息发布主体的意愿;(判决在这里将消费者利益衡量限定在作者、信息发布主体这个范围,并没有对前文提出的“消费者对优质内容的需求”等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在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上,法院认为被告网站提供微信公众号搜索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信息公开、数据流通,但整体上还是未能提升社会整体公共利益。
“……作为反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超越个体竞争自由的不被扭曲的竞争秩序所产生的一般利益。本案中……极致了网站爬取微信公众号数据后并未对涉案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创新,也无更深层次的应用,未能提升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加之爬取数据来源并非正常,故此种爬取他人数据的行为难谓正当……。”
微信公众号数据抓取案:赔偿额计算
原告索赔300万元,主张以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提出两种计算方法:
以每月付费会员收费为计算维度:
被告网站截止原告公证时付费用户会员为8197人,付费会员分为三个等级(高级会员为89元每月,豪华会员为149元每月,超级会员为299元每月),仅以每月89元为计算基数,被告每月会员费收入就近73万元;
收费期间方面,截止2021年8月至少已经10个月;
考虑到付费会员可能不断增长变化,暂以72.9万元的50%为基数,被告10个月获利约为364万元,其实际获利远不止于此。
以单次监控/采集收集为计算维度:
被告网站最低一级的付费会员费用为每月89元,含300次阅读数监控和300次数据回采,即平均每次监控/回采收益约为0.15元;截止原告公证时,被告网站已回采超过6亿公众号文章,获利为900万元——实际获利不止于该金额。
被告抗辩其网站获利较少,但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定赔偿额(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60万元:
自然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极致了”网站于2020年5月上线,其中下线四个月后又重新上线直至2021年8月,公司被告在明知“极致了”网站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然重新上线“极致了”网站,说明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微信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基于海量用户数据进行的数据衍生产品开发及增值利润;
被告网站通过多个不同网址以及多个公众号进行宣传、服务,每日爬取的公众号及文章数量较大;
结合被告网站产品、报价情况酌情考量其销售利润;
被诉行为虽然造成了微信用户对微信公众号数据部分流量的流失,但两者之间只是具有或然性关联关系;
被告网站提供微信公众号文章搜索服务中,点击文章标题查看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仍需跳转回微信公众号进行展示;
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27条认定原告就涉案数据享有合法财产权益,依据反法第2、12、17条以及反法司法解释第17条,判令被告:
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
1)立即停止非法抓取微信公众号信息内容及数据;
2)停止对外提供微信公众号及其文章搜索、公众号排行及推荐、公众号数据抓取等涉案相关数据服务,并
3)删除已经存储的前述数据。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2021年9月15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