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转载了一部并未注明版权的电影两年后,被出品方告上法庭巨额索赔,山西的刘先生认为,自己公司网络账号转载网上视频固然是事实,但似乎一开始就跳进了别人事先设计好的“碰瓷式”版权维权陷阱。
目前,法院虽然判令刘先生所属公司进行适度赔偿,但影片出品方却认为所判额度过低,双方的侵权索赔官司仍未最终了解。
讲述:传媒公司公众号转载未上映影片两年后,被出品方告上法庭索赔75万
刘先生是山西吕梁人,在当地经营着一家名为吕梁联博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传媒公司,运营着几个有关戏曲的公众号,平时多转发传播一些河南地方戏的视频段子,而导致被起诉索赔就是源于他们几年前的一个转载行为。
“2022年年初,我们突然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说我们转载侵权被起诉了。”刘先生介绍,起诉他们的是河南开封的一家影视制作公司,名为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起诉刘先生所在公司于2019年和2021年未经他们允许转载他们旗下一部尚未公开上映的戏剧电影《第九个女婿》牟利。
“我们最早一次转载是2019年6月份,当时我们在公众号上转了几次,一开始也不知道这是侵权的。”刘先生说,他们就是在腾讯视频上复制了视频链接在自己的公众号上发布,网上视频也没有版权声明,也没有加密,而且在转到他们微信公众号上后,一开始也并未有多大影响,“也就是几百几千的点击,但后来突然有一次点击一下飙升到几万。”
刘先生说,对方索赔75万元,这令他们小小的传媒公司一时无所适从。
判决:一审驳回,二审认为存在侵权,判令赔偿损失3万元
刘先生说,应诉后,一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对方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刘先生所在公司赔偿3万元。因不满赔偿额度,原告再次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但被驳回了。之后又提起了检察院监督程序,目前,相应的法律程序仍在进行中。刘先生说,原告当时一共起诉了3家公司,另外两家均被判赔4.5万。
在一审判决中,原告诉称,他们是戏曲电影《第九个女婿》的著作权人,2017年10月19 日,原告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视频合作协议》,授权该公司在其平台上线二年内公开播映。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霍尔果斯众合千澄影业有限公司签订《宣传发行合同》,授权该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至 2018年 10月31日全国范围内院线发行。2019年12月18日,原告和北京小象快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发行合同,授权该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二年内院线发行本电影。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注册了“河南戏剧群”公众号,该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分别编辑为不同题目,在“河南戏剧群”公众号平台上擅自传播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第九个女婿》,任何人都可通过点击涉案电影完整的观看全剧。截至 2022年1月10日,仅在其经营的“河南戏剧群”微信公众号中,涉案电影阅量高达6.7万多次。被告在电影播放中用加播广告的方式牟利,且通过点击“阅读原文”跳转到小说阅读页面通过打赏获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导致该戏曲电影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令原告损失惨重。
吕梁市联博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判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采取服务器标准,即“首次上传标准”,他们的转发链接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上传至视频网络中的电影《第九个女婿》无任何加密措施,且未注明不得转载、不得储存,视为著作权人同意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任何特殊技术手段获取案涉电影视频,故被告仅是将原告的视频上传至自身的公众号供社会公众在自行确定的时间自由获取,符合保障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根本目的。被告在公众号上推送广告不是判定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微信公众号上推送广告是合法行为,属法律允许的范畴,是否推送广告与是否侵权并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网络用户,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案涉作品上传至其公众号,使得公众在任何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浏览案涉作品,构成对上诉人享有的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院综合各种情节后做出判决,判令刘先生所在公司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万元。
质疑:当事人梳理多条“证据”,称对方系“碰瓷式”索赔
“其实刚开始真不知道是这样子的,我也对豫剧不懂。刚开始的想法就是想着这几年农村的人都很少了,我们的很多戏曲年轻人都不看了,就是本着宣传弘扬戏曲文化的想法转发的,没想到惹到这样的官司。”时至今日,提及成为被告并被索赔的事,刘先生仍然觉得非常委屈,同时,他还梳理了事发前后的各种情节,“我发现我们很可能是跳进了人家事先设置好的‘碰瓷式’维权陷阱。”
刘先生表示,河南戏曲虽然受众群体巨大,但在山西区域还是比较有限,他们虽然做河南戏的公众号,但每次的点击一般都在几百到两三千,“我们一开始转载《第九个女婿》的点击还是正常的,有两三千点击,但之后有一次一下冲到了6万多,显得很诡异。”刘先生说,他认为,不排除原告方为了诉讼索赔采取人为或技术手段提高点击数据的可能。
“银都公司早在2020年的时候就发现我们公司公众号转发了他们的作品链接,但他们没有找我们,而是悄悄进行证据保全,并最终以公证书的证据形式出现在庭审中。”刘先生表示,根据我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银都公司第一时间发现作品链接被转发后,应该行使通知删除、断开链接的权利,及时通知被告断开链接,以维护自身所谓的“利益”,“他们的办法是‘放水养鱼’,故意放任被告公众号阅读量继续增加。”刘先生说,直到2021年12月的时候,阅读量达到了一定数据,他们再次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公证形成证据,然后起诉。
刘先生说,银都公司一审、二审提交了与3家视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来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但却未向法庭提交关于3份合同实际履行的任何交易往来证据。“事后我们分别联系了三家公司进行了核实,得到的结果一家说合同一退回作废,一家说未与银都签过该合同,还提醒我小心上当受骗,第三家的合同则只有银都的章子,存在问题。”刘先生说,他查询了解到,银都公司自2018年以来就涉案作品在全国多个省份批量发起维权活动,被告多是个人及小微企业。仅企查查显示的法律诉讼案件就多达39件,并且银都公司发起的诉讼活动逐年快速递增。
“对方公司先是在河南境内起诉了一些个人和公司,胜诉了,然后就利用这些胜诉判例和手中早已固定好的证据,提起省外的诉讼。”刘先生认为,这是对方早已设下的“陷阱”,他们却跳了进去。
回应:明知侵权仍继续转载获利,是恶意侵权
那么,面对被告诸多质疑,原告是什么态度呢?近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采访到了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先生,他具体表达了作为维权方的观点。
“他们专门在网上搜集一些视频电影链接到他们的公众号上去,供大众去观看点击,以赚取腾讯公司的流量费返利。”采访一开始,张先生即开门见山表示,他们起诉的这3家山西的公司是专门以侵犯著作权为牟利方式的公司,3家可能是一个工作室的。
张先生说,《第九个女婿》是他们拍摄于2017年的一部反映民间新旧婚姻观念碰撞的正能量豫剧题材电影,剧中演员邀请到了张晓英等几名河南较为知名的演员,拍摄制作投资数百万元人民币,但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尚未公开上映或播映,却被其他侵权人非法上传至网络,然后被很多人未经授权转载并牟利,其中就包括刘先生公司在内的吕梁3家公司。
“他们在没有经过我们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我们的影视作品非法上传到他们的公众号上,用加播广告的方式进行牟利,3个号共计点击都有20万了。”张先生介绍,据他们掌握,在吕梁市侵犯他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3家公司名下至少有3个微信公众号转载过他们的这个作品,而且其中有两个号就分别上传过6次,于是,他们先是固定了证据,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张先生表示,刘先生等人认为他们是所谓“钓鱼式”、“碰瓷式”维权并到处反映的情况他也有所了解。“他们是2019年转载的,我们是2021年发现的。”对于刘先生提出“放水养鱼”质疑,张先生表示,发现被侵权后,他们首先起诉了微信公众号所属网络平台公司,耽误了不少时间,最后还是平台公司提示他们对于这些公众账号的侵权行为,都是有主体的,他们需要另案起诉维权,“所以我们才在这时候起诉了他们。”张先生说,实际上在他们起诉平台后,平台曾删除这几家公司发布在自己公众号的涉案视频,“被平台删除后,网友再点击就点不开且弹出该视频已涉嫌侵权的提示框,但他们却知法犯法,在其他号上继续发布。”
张先生坦承,涉及该涉案影视视频的侵权案件,他们确实提起了很多,“在河南那边我们有高院的胜诉判决,比这个3万的赔偿额度高了太多,即便如此,山西高院的这个判决下来后,他们迟迟不执行。”张先生说,期间他还曾多次接到对方的电话骚扰,于是才提起了后续的司法程序,“我们该走的程序要走,至于是什么结果还不知道。”张先生说,在诉讼过程中,他们提出调取涉案公众号的后台数据,以获悉对方的转载上传侵权行为,并了解其营利情况,但一直未能实现,“而且,他们一直不认为他们侵权了,一直不承认这一点。”
律师:“钓鱼式”维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界定须凭证据,仅靠嫌疑难免责
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电影作为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电影作品。该案中刘先生所属公司未经许可转载了电影视频,构成对电影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出品方有权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
付建同时表示,“钓鱼式”维权通常指的是一些版权持有人,利用版权法律的严格性,故意设置陷阱引诱他人侵权,然后迅速提起高额诉讼,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在该案中刘先生怀疑自己跳进了“钓鱼式”维权的陷阱。然而他需要证明出品方在发布电影时故意未注明版权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引诱公司转载以便日后索赔。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出品方存在这样的故意行为,否则很难将其定性为“钓鱼式”维权。
付建说,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权。“因此,一般意义上讲,如果发布他人作品一方确实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尽管著作权人有“职业维权”的嫌疑,但其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何南 编辑 董琳
(如有爆料,请拨打华商报新闻热线 029-8888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