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照、抠图和肖像权
本案被告取得剧照使用授权,将剧照中的演员肖像抠图处理并与其产品宣传素材结合,制作成宣传海报,演员本人提出肖像权侵权之诉并获法院支持。
关于侵权事实,法院查明涉案七款产品的包装盒均印有演员肖像图,并标注“电影《我和我的祖国》主演XX携手助力XXXX品牌推广”字样。
被告华某公司抗辩,其使用演员肖像、姓名的行为已得到案外人联某公司的合法授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影视宣传物料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华某公司与联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订立合同约定,联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提供影视剧《我和我的祖国》的海报、剧照等宣传物料,用于“XXXX”品牌做产品与影视剧联动宣传使用,使用范围包括线下产品包装套盒,线上电商购物平台等,宣传用语推荐使用“助力品牌”“携手助力”“联合宣发”,严禁使用“形象代言”“形象大使”“我选择”“我认准”“首席体验官”等字样或类似用语,许可费人民币贰万元整;
授权证书,显示联某公司同意华某公司的“XXXX”系列产品使用《我和我的祖国》影视剧照用于产品包装、宣传推广;
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华某公司向联某公司支付许可费;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华某公司与联某公司的协商过程,聊天记录显示:
1)联某公司提出,可以帮助为华某公司的产品“匹配合适的女明星”;华某公司选择了演员的照片并询问“这个代言多少钱”;联某公司表示,可以向华某公司提供选中的剧照图片和授权证书;华某公司表示,将用于产品包装并进行线上销售,品牌名称为“XXXX”;联某公司表示“在我们授权范围内使用,出现任何问题,都是由我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华某公司表示“反正你要保证明星图片是合法的授权就行”;联某公司回复“那是肯定的”;
2)双方签约后,华某公司询问“看到授权书上没有写到演员本人呢?这样行不行呀”、“你能不能把授权书上加上演员的名字呢,这样我们就要踏实点”;联某公司回复“您放心,咱们这个是剧照代言,是得到了出品方授权的”;
3)华某公司要求“加上主演演员这几个字吧”;联某公司回复“如果加上演员授权就相当于明星本人授权,这样就属于明星代言这个项目了,价格在几百万,咱们属于明星剧照代言,使用的明星是明星剧中的形象,获得出品方授权就可以了”。
一审法院认认为华某公司未经演员授权许可,将演员的肖像用于产品包装及网络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合法来源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华某公司与案外人联某公司签订的影视宣传物料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证书均显示“联某公司同意华某公司的’XXXX’系列产品使用《我和我的祖国》影视剧照用于产品包装、宣传推广”,并未明确系使用演员的肖像;
另据华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某公司明知其从联某公司获取的授权并无演员本人许可;
华某公司在使用演员肖像的过程中,抠图裁切出人像部分,利用制图技术将产品包装与人像合成,该行为的实质就是通过突出演员形象,以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电影宣传无关,亦与影视剧照的著作权无涉。华某公司不能通过不在肖像旁标注代言字样而规避其行为的侵权性质。
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定性无误但判赔额过高,予以纠正。
参考:2023年9月11日(2023)粤01民终15993号
剪影、文字描述与侵权认定
本案被告使用的是原告肖像剪影: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发表名为《解锁绽妍神秘“蓝朋友”,领取蓝膜福利!》的文章;
文章包含“荧幕中的他,是令人惊喜的青年演员主演的两部电影均超过10亿票房…他的粉丝应援色是红色…他曾以文化、专业双科第一的成绩考入中央戏剧学员表演系…他多才多艺擅长街舞、书法、雕塑”等文字内容。
其中配图是原告的肖像剪影图片——出处是原告为第三方拍摄的宣传图;
文章精选留言区有大量留言,均提到“某某某某”、“四字弟弟”等称呼。
被告认为使用肖像剪影不会构成肖像权侵权,理由如下:
肖像必须是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要求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自然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该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
涉案公众号的文章只是一个头像剪影,没有体现五官特征,不能通过其辨识出性别、年龄、身份等个人特征,不具备可识别性,不具备肖像的属性,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肖像权。(被告还提供以下乔丹案判决作为参考,即(2018)最高法行再32号)。
原告则认为不但侵权,还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被告使用目的在于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吸引公众关注,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营利目的;
从使用方式看,符合一般公众及法律意义上产品、品牌代言人的使用方式,系以“虚假代言”的方式擅用原告肖像、姓名,涉嫌侵权。
法院首先对肖像权保护相关的立法和审查标准变化进行分析,然后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评述。
先看立法和审查方法方面的分析,法院认为:
肖像权、姓名权,都是民事主体的外在表征,彰显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肖像越来越容易被获取,肖像被他人以非法利用等手段进行侵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民法典相较过去的相关规定而言,对肖像权的内容和保护规定得更为详尽,且删除了原有的一些限制性条件,从而大大加强了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比如民法典已经删除了原来对侵犯肖像权要求“以盈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
另外,原来对于何为肖像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一定争议,而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三要素对肖像进行了明确界定,尤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是否为肖像的最关键要素。
具体规定而言,《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1018条第2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1019条第1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基于以下分析,认定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侵犯原告肖像权:
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与原告本人照片高度相似,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剪影系来源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该剪影来源于原告本人照片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便被告对原告照片进行了加工处理,无法看到完整的面部特征,但剪影所展现的面部轮廓(包括发型)仍具有原告的个人特征,属于原告的外部形象。
案涉文章的文字描述内容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通过人物特征描述的“精准画像”,大大加强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根据案涉文章的描述,该剪影所指向的人物具有多处明确具体的人物特征,且限定性较强。比如文章中提到的“主演的两部电影均超过十亿票房的青年演员”“以文化、专业双科第一的成绩考入中央戏剧学院表演系”。从常理判断,同时符合这两个特征的人已经屈指可数,何况还需要符合文章中描述的其他多处特征。事实上,本案被告也未能说出有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人符合其文章中描述的所有人物特征。
案涉文章的留言部分可印证剪影的可识别性并具有诱导性。在文章下方评论区,经过被告后台管理人员精选出的大量留言均评论该肖像剪影为某某某某,由此看出大量阅读该文章的人均能直接猜出该剪影人物即某某某某,更加印证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另,即便一时无法看出剪影系某某某某的阅读者在浏览到文章评论时,受评论影响,也会诱导其产生该剪影系某某某某的心理暗示。
“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精选留言”模式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
1)民法典规定了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2)用哪种方式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仅是表现形式的差异,判断是否属于应受保护的肖像时,最核心的是判断这个外部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即是否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权利主体。
3)本案中,如果是单纯的原告肖像剪影,那么仅有极少数对于原告本人面部轮廓或者涉及照片原图非常熟悉的人才能够识别出该剪影对应原告本人,此时的可识别性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并不强。然而在“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情况下,会有更多对原告情况有所了解的人能够识别出该剪影对应原告本人。在“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精选留言”情况下,能够识别出该剪影对应原告本人的群体则更大,此时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已经很强,明显达到肖像所需要的可识别性要求。
综上,认定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在结合文章内的其他内容情况下,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权。
参考:2021年9月1日(2021)川0191民初10252号